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3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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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風圈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麗真意圖營利,接續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提供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牌尺、骰子及風圈之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賭客在上址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上開麻將牌、牌尺、骰子及風圈為賭具,每將4 圈分東、南、西、北風,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底,每台50元計算,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之方式對賭。

王麗真以現場負責人之身分,以賭客自摸時收取100 元、每將最多收取400 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由最後放槍者補足之抽取方式」,屬於誤載,應予刪除)。

嗣於104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59號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黃俊男、酆昭華、何宗翰及韓宗衡,並扣得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風圈1 個、賭客賭資2800元(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及抽頭金4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 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6頁),與證人即賭客黃俊男、酆昭華、何宗翰及韓宗衡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31頁),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搜索檢查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漏載麻將牌1 副,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補正)各1 份、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50頁、第91頁),並有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風圈1 個、賭客賭資2800元及抽頭金40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4 年7 月1日起至104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所犯之罪,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動機與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經營賭場約10日,獲利約1 萬2000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及風圈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客賭資1萬20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且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上開賭資分屬在場賭客黃俊男、酆昭華、何宗翰及韓宗衡所有,又非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供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此情亦經被告及上開賭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

檢察官以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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