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4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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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有一次妨害風化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殘障人士經濟狀況不佳、素行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應召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父親所有之物;

而扣案之保險套2包及潤滑劑1瓶,係被告為應召小姐王娜娜代買,證人王娜娜證稱為其所有,且此等物品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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