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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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7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104年度易緝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且魏金龍係於民國102年7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另證據應補載被告魏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未因前開觀察、勒戒而改正其行為,猶為本案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魏金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犯罪事實
一、魏金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於102年7月6日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嗣將上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惟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所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恕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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