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6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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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衛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初衛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初衛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查被告前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減為有期徒刑3 月,以96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以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96年12月28日,執畢日期102 年4 月28日)(下稱甲案)。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

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簡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102 年4 月29日,執畢日期103 年9月28日)(下稱乙案)。

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103 年9 月29日,執畢日期104 年7 月28日)(下稱丙案)。

上揭甲、乙兩案先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丙案,於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中之102 年8 月20日假釋時,甲案徒刑業已於102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4 年3 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執畢在案,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猶犯本案,顯見被告未知悔改,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被告所竊手機(價值新臺幣約25,900元)業已掉落而無法返還給告訴人劉俊孝,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採取任何補償措施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第10頁、第7 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和平、所竊手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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