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68,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雲龍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12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祁雲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江佳玲、江楊美紅、江常銘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句之「大安分行」更正為「大溪分行」、第二行最末句至第三行更正為「竟於民國95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江春陽佯稱」、第九行第二句至第十行第二句更正為「交付發票日為95年6 月20日、支票號碼為E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受款人為黃斐文即被告祁雲龍之配偶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1 紙予被告」,及第十三行第二句更正為「而悉受騙」,並增列證據「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P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用以作為證明確有收受告訴人江春陽交付款項之支票影本1 紙」、「被告所稱經由謝文聰轉交予黃福忠之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1,200萬元支票及謝文聰簽收字據影本」、「智富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大湳分行104 年6 月15日函、同年7 月27日函、同年8 月7 日函所附被告於該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同年8 月20日函」、「第一銀行土城分行104 年7 月17日函及同年8 月18日函」與「第一銀行大安分行103 年5 月8 日函及所附之支票購票證明及支付方式資料、104 年8 月18日函及所附黃斐文於該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1,200 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後之正反面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95年間我跟告訴人、黃月嬌說要投資未上市的智富公司股票,要以我太太黃斐文的名義投資,因為這個股票是從我太太黃斐文那裡來的,因為黃斐文之姐黃淑美在力晶集團裡面,所以黃斐文總共可以拿到30萬股的智富公司股票認購權利,但當時已經有一位黃福忠(已歿)在94年底先表示欲以500 萬元的價格、用黃斐文的名義認購這30萬股,且已經開立要作為認購款項的500 萬元支票給我,我就跟告訴人、黃月嬌說智富公司不錯、可以投資,但股票已經先被一位黃先生認購了,若你們想投資的話,我可以去問黃先生,告訴人、黃月嬌說好,我就去問黃福忠是否願意讓出認購權利,黃福忠說願意,但要加價到每股35元即30萬股要1,050 萬元,我跟他殺價到1,000 萬元,然後就轉知告訴人、黃月嬌,他們答應要各投資500 萬元認購這30萬股,然後我把他們交給我的總計1,000 萬元匯入黃斐文的帳戶,從黃斐文的帳戶中匯款300 萬元至智富公司帳戶,以黃斐文名義認購30萬股,剩下700 萬元是要給黃福忠的酬金,因為黃福忠另外有介紹一個不良資產給我,我要以800 萬元認購此不良資產,所以我就連同這800 萬元不良資產的價格加上上開700 萬元,開立一張300 萬元、一張1,200 萬元的支票交給黃福忠委任的謝文聰;

上開黃福忠原本要作為認購股票款項之500 萬元支票我沒有軋進去,後來我有把此張支票還給黃福忠,但沒有留下支票影本或簽收憑證等語(易字卷第50至51頁),惟此與其偵查時辯稱當時智富公司股票只有黃福忠有管道取得,價格由他決定,後來是因為黃福忠跟我講說要給我一個賺錢的機會,後來我用1,000 萬元購買智富公司30萬股,這1,0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是投資公司名義,我有匯款到投資公司,但這匯款的300 萬元後來並未取得智富公司股票,黃福忠當時有一併告知投資公司帳號,700 萬元則給黃福忠,當時我是將面額各為300 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透過謝文聰交給黃福忠,其中500 萬元是交由黃福忠購買不良債權,另外1,000 萬中的300 萬元是要作為購買股票,700 萬元是黃福忠的報酬等語(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96頁反面),針對本件認購智富公司股票之來源究係「基於被告黃斐文之姐黃淑美與該公司之關係,而使黃斐文取得以其名義認購股票之權利,被告並先後游說黃福忠、告訴人、黃月嬌等人認購投資」,或係「黃福忠以其自身特殊管道取得股票認購權利,而由被告對告訴人、黃月嬌報價,向黃福忠間接購買」,以及300 萬元認購款項之支付方式究係直接匯入智富公司或黃福忠所指示之投資公司,乃至此300萬元款項究有無實際認購取得智富公司股票等情,被告前後所述均有不一,且有關為向黃福忠支付酬金而開立二張支票之部分,其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1,200 萬元(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第103 至104 頁支票及謝文聰簽收字據影本),與所稱黃福忠之700 萬元酬金數額均不相符,對於餘款即800 萬元究否包含300 萬元認股款項、向黃福忠另購不良債權之確切金額等計算方式,陳述內容亦有差異,被告就前開供述不一之解釋,亦僅表示伊偵查所述有誤,然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明(易字卷第52頁),益見其辯稱之真實性顯值懷疑,又證人黃月嬌於偵查中亦結證否認被告有向其等表示是要向黃福忠認購股票等語在卷(他字卷第82頁),而證人謝文聰於偵查中則僅結證被告有交付該二張支票,伊有轉交黃福忠,惟已忘記轉交支票之緣由等語(他字卷第97頁),此外,被告亦未再就所稱與黃福忠曾有上開協議一節,提出任何其他具體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此亦無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查,上開300 萬元、1,200 萬元支票實係以黃斐文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購買簽發,嗣於96年5 月24日、31日分別提示兌現一節,有第一銀行大安分行103 年5 月8日函及所附之支票購票證明、支付方式資料以及同分行104年8 月18日函及所附黃斐文該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該二紙支票提示兌現後之正反面影本為證(他字卷第90至93頁、易字卷第80至92頁),至於被告於收受告訴人與黃月嬌交付共計1,000 萬元存入黃斐文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即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0之帳戶)後,被告係將其中300 萬元匯款至智富公司帳戶,以黃斐文名義認購智富公司30萬股股票,其餘700 萬元則於95年7 月4 日轉匯至被告本人開設於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等情,有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0之證據、第一銀行大湳分行104 年7 月27日函、第一銀行土城分行104 年8 月18日函所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智富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足佐(他字卷第54、72至74、117 頁、易字卷第65頁、簡字卷第1至4 頁),被告就上開700 萬元轉匯至伊本人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一節,辯稱伊係將此700 萬元連同800 萬元不良資產價格總共開立前揭1,500 萬元支票云云(易字卷第60頁),顯與上開二紙支票購票證明所示係由黃斐文帳戶存款資金支付乙情,迥不相符,復經本院調閱被告該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5年7 月4 日經匯入該筆700 萬元後,旋於同年月6 日將其中50萬元轉入被告本人設於該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其餘650 萬元則匯入戶名同為被告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等節,有第一銀行大湳分行104年8 月7 日函所附被告於該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同年8月20日函覆說明在卷(易字卷第69至73頁、簡字卷第5 頁),足見被告顯係將告訴人本件交付之款項挪為他用,所辯係將告訴人、黃月嬌交付款項中的700 萬元作為支付予先認購股票之黃福忠轉讓之報酬云云,洵非可採,而其本件所提開立予黃福忠之2 紙支票資金來源,亦係黃斐文本身其他分行之存款,與黃斐文用以匯款認購本件智富公司30萬股股票之帳戶不同,難認此2 紙支票之交付與本件告訴人欲認購智富公司股票一事有何具體關聯;

由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以伊個人名義認購智富公司股票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挪為他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先前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嗣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理財專員,竟利用客戶即告訴人對伊之信任,向其佯稱要以伊個人名義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0 萬元,損害程度非輕,又被告於本案初始仍未能坦認己非,亦不足取,惟念及伊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繼承人江佳玲、江楊美紅、江常銘調解成立,賠償300 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承接國際品牌、電廠、生技公司合作案為業、依103 年度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年所得約27萬元(見易字卷第64頁)、已婚、育有一現年4 歲之子、配偶黃斐文現職為醫院放射治療師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調解金額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前揭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有所悔悟,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等亦陳明願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易字卷第78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並參酌其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300 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另上開命被告支付300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彼等原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彼等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付總金額│支付方式                        │
├─────┼────────────────┤
│新臺幣(下│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給付貳拾伍萬│
│同)叁佰萬│元,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貳拾伍萬│
│元        │元,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伍拾萬元│
│          │,106 年6 月3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
│          │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伍拾萬元,10│
│          │7 年6 月3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如有│
│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