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7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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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籌碼預備金新臺幣叁萬元、抽頭金籌碼叁拾玖枚、賭客賭資籌碼貳拾枚、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鈺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3居所供作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 副、含搬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為賭具,以現金或張鈺芯提供之籌碼【每枚代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工具,以每底1,000 元,每台100 元(每次自摸抽取30 0元)之方式,聚眾賭博。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賭客林士堯、賴啟富、周柏融及邱盈鴻等4 人(均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聚賭,並扣得麻將1 副(含搬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監視器螢幕、鏡頭各1 個,籌碼預備金3 萬元,籌碼39枚,賭客賭資1 萬900 元、賭客籌碼20枚,以及記帳單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堯、賴啟富、周柏融及邱盈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上開麻將一副(含搬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及監視器(含螢幕、鏡頭)1 組、記帳單1 張、抽頭金籌碼39個、賭客賭資籌碼20個、籌碼預備金30,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 至39頁、第46至47頁、第79至80頁、第85至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供給場所並聚眾與他人公然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麻將一副(含搬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記帳單1 張、抽頭金籌碼39個、賭客賭資籌碼20個、籌碼預備金30,000元,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作賭博之器具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證人林士堯、賴啟富、周柏融及邱盈鴻陳述明確,俱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監視器一組(含螢幕、鏡頭)業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為先前房客所留,因擔心女性朋友來時有安全顧慮,而未拆除,非用以躲避警方查緝等語明確,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屬證人林士堯、賴啟富、周柏融及邱盈鴻所有之賭資共19,000元,係警方自賭客林士堯、賴啟富、周柏融及邱盈鴻等4 人身上分別扣得,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業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見刑事案件報告書),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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