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9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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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為年
蔡榮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19、12280 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7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為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存摺貳本、金融卡貳張及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存摺貳本、金融卡貳張及行動電話(內含門號○九三○六九九五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

蔡榮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月息約60分」均應更正為「月利率約75%」、第17行所載「嗣林曉雯無力負擔利息費用」應補充為「嗣林曉雯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匯款1,500 元後,已無力負擔本金及利息費用」、第19行所載「桃園縣龜山鄉」應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林曉雯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涂為年、蔡榮華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44條原係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比較被告2 人行為前、後之前開條文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之法定刑度已大幅提高,顯對被告2 人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是核被告涂為年、蔡榮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涂為年、蔡榮華就98年間所為重利犯行(下稱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涂為年、蔡榮華共同所為甲犯行及被告涂為年另於100 年間(下稱乙犯行)趁告訴人急迫需款之際,分別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並多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俱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利息,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當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為構成要件一行為之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涂為年所為二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涂為年前於100 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於103 年間仍有以匯款至被告涂為年如附件事實欄所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攤還其於100 年間向被告涂為年所借貸之款項本金及利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750 號卷,下稱偵卷,第222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時間103 年5 月25日、匯入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1,500 元)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5 頁、第305 頁),足見被告涂為年至103 年5月25日仍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乙犯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借貸款項以牟取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所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涂為年所犯二次重利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 本、金融卡1 張及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只)1 支均為被告涂為年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涂為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8 頁、第79頁至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涂為年所犯該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9號
第12280號
被 告 涂為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榮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為年、蔡榮華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林曉雯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住處內,乘林曉雯需款孔急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而共同貸予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即月息約60分),並預扣首期利息1萬2,000元後,而實際交付4萬8,000元予林曉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涂為年另基於重利犯意,於
100年5月間某日在林曉雯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公司附近,乘林曉雯急需支付母親喪葬費之急迫情形,而貸予6萬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即月息約60分),並預扣首期利息1萬2,000元後,實際交付4萬8,000元予林曉雯,並要求林曉雯將利息匯入以印尼籍女子MUKAROMA H(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涂為年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林曉雯無力負擔利息費用,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月15日上午9時7分許、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涂為年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之「九風企業社」、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住處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借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為年、蔡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曉雯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MUKAROMAH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
103年7月15日(103)國世新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3年7月15日函暨北富銀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涂為年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扣案之借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涂為年、蔡榮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2人就98年間之重利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涂為年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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