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19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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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非鉅,手法亦屬和平,竊得物品並已均由被害人邱建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危害尚微,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00號
被 告 顏國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16時2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 號B2祥昌電子商場內,徒手竊取邱建欽所掌管之T10 側發光45度COB LED燈2個、智慧型手機兩用線50公分1 條與智慧型手機兩用線100 公分1 條(市價共計新台幣1,255 元),得手後離去。
嗣邱建欽當場發現報警,為警到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國政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代理人邱建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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