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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5月8日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偽造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林青霞符合本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詐得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貸款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林青霞已給付告訴人星展銀行4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調偵緝字卷第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偽造之系爭扣繳憑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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