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1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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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忠
田峰吉
田皓文
劉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42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200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鑰匙壹支、塑膠繩壹條均沒收。

田峰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鑰匙壹支、塑膠繩壹條均沒收。

田皓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鑰匙壹支、塑膠繩壹條均沒收。

劉上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鑰匙壹支、塑膠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政忠與李康傑係妻舅關係,田峰吉係田政忠之弟,田皓文係田政忠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田政忠、田峰吉、田皓文、劉上瑋因不滿李康傑長期至其住處或工作場所騷擾,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市場內,由劉上瑋噴射辣椒水至李康傑眼睛後,田政忠、田峰吉、田皓文、劉上瑋共同拉址將李康傑壓制在地,由田政忠將李康傑之衣褲脫去後拍攝其裸照,並以自備之手銬、塑膠繩、及李康傑之皮帶將李康傑反銬及綁住雙腳,再共同強押李康傑至田政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舉動致李康傑受有臉部4×3 公分擦傷、下唇多處小擦傷、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於行車過程中,田政忠並對李康傑恫稱「要讓你腳斷」等語。

嗣於同日時58分許,其等將李康傑載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 段371 巷內台電至善幹50L10B7260HA43號電桿旁後始予放行,以此方式剝奪李康傑之行動自由。

案經李康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田政忠、田峰吉、田皓文、劉上瑋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康傑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4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暨手銬、鑰匙及塑膠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田政忠、田峰吉、田皓文、劉上瑋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田政忠與李康傑係妻舅關係,田峰吉係田政忠之弟,田皓文係田政忠之子,業據彼等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田政忠、田峰吉、田皓文所為前述剝奪李康傑行動自由等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田政忠、田峰吉、田皓文、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被告4 人雖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田政忠並向告訴人恫嚇「要讓你腳斷」等語,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或恐嚇,則其強暴或恐嚇行為,仍屬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又若其因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被告4 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拉扯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為達妨害自由目的所實施之強暴行為,難認被告4 人另有傷害之犯意,該等傷害應屬前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田政忠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以上開話語恫赫告訴人,應屬其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手段,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應另論普通傷害罪,並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就被告田政忠部分,認應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不思理性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糾紛,竟任憑己意共同以不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多處傷害,被告田政忠更於過程中恫赫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信素行良好,且此事究因被告4 人不堪告訴人長期騷擾,為求維護家庭及居住安全所致,亦有被告田政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護令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5頁),暨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銬1 副、鑰匙1 支、塑膠繩1 條,係被告田政忠所有,且供被告4 人實施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田政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隨各該被告科刑主文後宣告沒收。

至被告4 人雖另持用告訴人所著之皮帶為本案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皮帶為彼等所有,且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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