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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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三轄區」應更正為「三峽區」,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職業為商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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