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24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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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闕博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車,以供己騎用。

嗣為闕博文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75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38頁),核與告訴人闕博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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