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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琴
被 告 詹月好
被 告 詹採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琴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月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採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三編號4「麵線5包600元」刪除,附表一編號六「鹹粽」更正為「鹼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王惠昭」前補充「告訴人」,第3行「鐘」更正為「鍾」,「鐘瑞雯」前補充「被害人」,「之證述」前補充「於警詢時及被害人陳明雪、蔡進賢、鍾瑞雯於偵訊時」,第4行「17張」更正為「3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查獲過程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梅琴、詹月好、詹採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渠等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多數商品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詹梅琴於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於不同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商品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曾因竊盜犯行經判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竟心起貪念而復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商場、超市徒手竊取架上商品,恣意侵害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對商品之所有權或管領權,誠值非難;
惟念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認罪,深表悔意,所竊商品均已由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可佐(見偵卷第37至42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詹梅琴、詹月好、詹採雲本案竊得商品市價總值依序為約7,604元、950元、576元之犯罪所得,行為時依序為61歲、59歲、63歲之年齡,依序受有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均自述現為家管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3人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衡酌被告詹梅琴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27號
被 告 詹梅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月好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採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梅琴、詹月好、詹採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梅琴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架上陳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並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將該等物品取出付款即行離去。
嗣詹梅琴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段玲飛發覺,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其側背包內查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詹月好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SOGO忠孝館超市內,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架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並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將該等物品取出付款即行離去。
嗣詹月好欲將所竊得之物寄放於SOGO復興館之置物櫃時為警逮捕,乃悉上情。
(三)詹採雲於104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SOGO忠孝館超市內,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架上陳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並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將該等物品取出付款即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惠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梅琴、詹月好、詹採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韻儀、陳明雪、吳淑卿、王惠昭、鐘瑞雯、段玲飛、蔡進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詹梅琴、詹月好、詹採雲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詹梅琴、詹月好、詹採雲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梅琴、詹月好、詹採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嫌。
被告詹月好、詹採雲分別竊取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之犯行,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分別均為接續犯,均請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詹梅琴所犯6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上揭犯罪事實係由被告詹梅琴、詹月好、詹採雲共同所為,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詹梅琴、詹月好、詹採雲均否認其等間就分別所實施之竊盜犯行有何共同謀議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詹梅琴、詹月好、詹採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遽論以共同正犯,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
│號│ │ │ │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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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6 │彩遊館商店(址│空罐2個 │98元 │
│ │月17日中│設臺北市大安區├──────┼─────┤
│ │午12時許│忠孝東路4段309│濕紙巾1包 │49元 │
│ │ │號) ├──────┼─────┤
│ │ │ │扇子3把 │147元 │
├─┼────┼───────┼──────┼─────┤
│ 2│同日中午│棉花田超市(址│醬油露2瓶 │320元 │
│ │12時30分│設臺北市大安區├──────┼─────┤
│ │許 │忠孝東路4 段 │有機小米1包 │125元 │
│ │ │299 號) │ │ │
├─┼────┼───────┼──────┼─────┤
│ 3│同日下午│神旺飯店麵包坊│麵包8袋 │630元 │
│ │1 時許 │(址設臺北市忠├──────┼─────┤
│ │ │孝東路4 段172 │大麵包1個 │159元 │
│ │ │號) │ │ │
├─┼────┼───────┼──────┼─────┤
│ 4│同日下午│SOGO忠孝館超市│豬肉2盒 │439元 │
│ │2 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
│ │ │忠孝東路4 段45│竹筍1盒 │209元 │
│ │ │號地下2 樓) ├──────┼─────┤
│ │ │ │透抽2盒 │974元 │
│ │ │ ├──────┼─────┤
│ │ │ │生鮭魚2盒 │558元 │
│ │ │ ├──────┼─────┤
│ │ │ │雞蛋2盒 │300元 │
│ │ │ ├──────┼─────┤
│ │ │ │蕃茄3盒 │987元 │
│ │ │ ├──────┼─────┤
│ │ │ │嫩薑2盒 │92元 │
├─┼────┼───────┼──────┼─────┤
│ 5│同日下午│SOGO復興館新東│鴨舌頭2包 │680元 │
│ │3 時許 │陽商場(臺北市│ │ │
│ │ │大安區忠孝東路│ │ │
│ │ │3 段300 號地下│ │ │
│ │ │2 樓) │ │ │
├─┼────┼───────┼──────┼─────┤
│ 6│同日下午│SOGO復興館 │豆沙鹹粽1袋 │55元 │
│ │4 時許 │CITY SUPER超市├──────┼─────┤
│ │ │(臺北市大安區│桂冠沙拉4條 │80元 │
│ │ │忠孝東路3 段 ├──────┼─────┤
│ │ │300 號地下3 樓│海尼根啤酒3 │198元 │
│ │ │ │罐 │ │
│ │ │) ├──────┼─────┤
│ │ │ │老薑2盒 │130元 │
│ │ │ ├──────┼─────┤
│ │ │ │生薑4盒 │196元 │
│ │ │ ├──────┼─────┤
│ │ │ │辣椒1盒 │45元 │
│ │ │ ├──────┼─────┤
│ │ │ │冷藏肉6盒 │993元 │
│ │ │ ├──────┼─────┤
│ │ │ │鮮乳優格1瓶 │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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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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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芒果1盒 │75元 │
├─┼──────────┼─────────┤
│2 │九層塔1盒 │55元 │
├─┼──────────┼─────────┤
│3 │泡菜1包 │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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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麵線5包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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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
│號│ │ │
├─┼──────────┼─────────┤
│1 │韭菜黃4盒 │196元 │
├─┼──────────┼─────────┤
│2 │松菜2包 │110元 │
├─┼──────────┼─────────┤
│3 │韭菜6包 │270元 │
├─┼──────────┼─────────┤
│4 │麵線5包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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