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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億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億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褐色菸草碎粒1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億維雖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某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4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經其主動自其所穿著長褲口袋取出含有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褐色菸草碎粒1袋(毛重0.6800公克,淨重0.2620公克)交付員警,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億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至背面、第66頁至背面、第69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91頁),而扣案之褐色菸草碎粒1袋,實稱毛重0.6800公克(含包裝袋1只),淨重0.2620公克,取樣0.0078公克,驗餘淨重0.2542公克,檢出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供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6號、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6)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15日)、9月(減為4月15日)、10月(減為5月)、10月(減為5月)、8月(減為4月)、6月(減為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另(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72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2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2月2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月10日被告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觀護期滿前再犯罪,裁判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故第二執行案之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無影響第一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為警攔查時,主動自長褲口袋取出大麻交付員警,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聲請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茲併予補充記載。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竟仍未能戒絕毒品,向他人購買而取得具成癮性、濫用性,施用後將傷害人體中樞神經系統,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免疫力降低,並可能引發幻覺、降低自我控制能力而衍生其他犯罪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本案查獲持有之大麻數量雖非甚鉅,惟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自陳持有大麻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見毒偵卷第7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行為時35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商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含有大麻主成分之一四氫大麻酚之褐色菸草碎粒1袋,驗餘淨重0.2542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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