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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秀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慈祐宮內,徒手竊取香客購買擺放於供桌上祭拜之供品礦泉水1瓶及麻薯1包;
另於同年8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慈祐宮內,徒手竊取香客購買放置於供桌上祭拜之供品義美蛋捲1盒,並置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經慈祐宮之管理人員李○勳即時發現而攔下洪秀蘭並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扣得前揭蛋捲1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供桌上之礦泉水1瓶、麻薯1包及蛋捲1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供桌上之供品大家都可以拿,而且拿取的蛋捲1盒已經還給廟方了云云(參見偵卷第27頁反面)。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慈祐宮管理人員李○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畫面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而參酌李○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取走之礦泉水、麻糬及蛋捲均係香客提供擺放於供桌上供奉神明之供品,因被告第一次偷竊時已有香客向伊反應擺放於供桌之供品不見,要伊特別注意被告,因伊係慈祐宮之管理人員,所以第二次被告進來時,伊有特別注意,且被告之裝扮與第一次行竊時即為相似,均有戴圓頂淑女帽及墨鏡,伊有看到被告將蛋捲放在其袋子內,伊就上前問被告那個蛋捲是你買的嗎?被告心虛就將蛋捲由袋中取出來擺放回去等語,足認被告所拿取之礦泉水、麻薯及蛋捲盒等供品均非被告所有,且香客或廟方亦未同意任何人得任意拿取擺放於供桌上之供品,而被告第二次竊取蛋捲盒後已將其擺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而得手,嗣經管理人員李○勳上前質問始拿出歸還,應認被告拿取蛋捲盒行之為已構成竊盜既遂,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於寺廟內竊取他人供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其於相近時間反覆為竊盜犯行,足徵自制力薄弱,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扣得之義美蛋捲1盒已發還慈祐宮之管理人員李東勳認領,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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