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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榮
被 告 駱鋕銘
被 告 廖建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駱鋕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廖建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於」前補充「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春榮、駱鋕銘、廖建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在計程車休息站廁所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
惟念其等賭博金額非鉅,賭博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且均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朱春榮曾多次因犯賭博罪經判罪科刑,被告駱鋕銘曾2次因犯賭博罪經判罪科刑,被告廖建鈞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考,以及其等係供己消遣及獲取射倖錢財而賭博之動機、目的,被告朱春榮、駱鋕銘、廖建鈞行為時依序為54歲、56歲、55歲,均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均自述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均為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3人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廖建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核其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撲克牌1副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5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為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為憑(見偵卷第1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朱春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鋕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建鈞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榮、駱鋕銘、廖建鈞3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夜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計程車休息站廁所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按牌面大小出牌,將手中撲克牌先出完者為贏家,另2人視手中持有牌數多寡,較多者為「大頭」、較少者為「小頭」,「大頭」支付贏家新台幣(下同)100元,「小頭」支付贏家50元,嗣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賭檯上之賭資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春榮、駱鋕銘、廖建鈞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治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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