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54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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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東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宋自龍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下顎挫傷及眩暈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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