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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嚴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嚴碧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2、3行及第2段「台」均更正為「臺」,第3至4行「徒手」前補充「在未經查證該車所有權歸屬之情況下,雖預見該車可能係他人所有之物,仍基於縱使竊取他人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第4行「騎乘該車離去」更正為「將該車牽回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坦承」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第2行「指證」前補充「於警詢時」,「扣押筆錄」前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嚴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徒手竊取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徐素美對其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自行車一臺之所有權,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自陳因見該車與其子遺失之自行車外型相似,乃未經查證即將車牽回家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並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參本院卷附104 年11月2日調解筆錄),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60歲之年齡、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家管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參本院卷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31號
被 告 郭嚴碧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嚴碧玉於民國104年8月3日14時6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見徐素美所有之銀色淑女自行車1台(市價新台幣4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徐素美發現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素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嚴碧玉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徐素美指證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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