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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昭良於民國104 年10月初,透過其女友而認識朱翠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仍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翠麗聯繫,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朱翠麗施以如附表編號1 「詐欺方法」欄所示詐術,致朱翠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周昭良。
周昭良得逞後,竟食髓知味,接續於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時間,向朱翠麗施以如「詐欺方法」欄所示詐術,朱翠麗仍不疑有他,再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17「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先後共計詐得67萬元。
嗣因周昭良遲未還款,朱翠麗察覺有異,復聯絡周昭良無著,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朱翠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昭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45至45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朱翠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2 至4 頁),復有朱翠麗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合作金庫存摺及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被告及其父周茂寅之1 親等資料、周茂寅之出入境資料、健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至20頁、偵字卷第30至33頁、第41、42、47、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犯行,均向同一被害人為之,且所施以詐術內容亦均假藉被告自己或親友需款孔急之情由而向被害人借款,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且犯罪時、地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等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良善可欺,竟接連多次以不實情詞施詐,誠屬不該,且致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達67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朱翠麗交付財物地點 │詐欺方法 │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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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25 │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16│周昭良明知其並無須幫女│10萬元 │
│ │日下午2時 │巷22號1樓 │朋友還錢,仍向朱翠麗佯│ │
│ │ │ │稱為幫女朋友還錢,須向│ │
│ │ │ │朱翠麗借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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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周昭良明知其無妹妹,仍│2萬元 │
│ │下午1時2分 │段123號1樓 │向朱翠麗佯稱家中有植物│ │
├──┼──────┼──────────┤人的妹妹病危,須向朱翠├────┤
│3 │104年1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麗借款急用。 │4萬元 │
│ │上午10時12分│段123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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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 │2萬元 │
│ │上午10時14分│段123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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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月底某│不詳地點 │周昭良明知其無妹妹,仍│2萬元 │
│ │不詳時間 │ │向朱翠麗佯稱家中有植物│ │
│ │ │ │人妹妹要開刀,須向朱翠│ │
│ │ │ │麗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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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2月底某│不詳地點 │周昭良明知其並無房屋貸│3萬元 │
│ │不詳時間 │ │款,仍向朱翠麗佯稱要付│ │
│ │ │ │房貸,手頭不是很寬裕,│ │
│ │ │ │須向朱翠麗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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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3月10日│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周昭良明知其無妹妹,仍│5萬元 │
│ │晚間10時18分│段200號 │向朱翠麗佯稱要照顧植物│ │
├──┼──────┼──────────┤人的妹妹要請褓母,須向├────┤
│8 │104年3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朱翠麗借款。 │5萬元 │
│ │晚間11時13分│段200號 │ │ │
├──┼──────┼──────────┤ ├────┤
│9 │104年3月21日│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 │5萬元 │
│ │上午10時8分 │段2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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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3月24日│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 │5萬元 │
│ │上午10時8分 │段2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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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3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 │5萬元 │
│ │上午10時 │段2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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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3月30日│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 │5萬元 │
│ │上午10時整 │段2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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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3月30日│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16│周昭良明知其父親無肝癌│4萬元 │
│ │下午10時整 │巷22號1樓 │,仍向朱翠麗佯稱父親從│ │
│ │ │ │美國回來沒有健保,肝癌│ │
│ │ │ │住院急需用錢,須向朱翠│ │
│ │ │ │麗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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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4月5日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周昭良明知其無妹妹,仍│2萬元 │
│ │上午9時59分 │段123號1樓 │向朱翠麗佯稱植物人妹妹│ │
├──┼──────┼──────────┤醫療費及照顧她的褓母費├────┤
│15 │104年4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不夠,須向朱翠麗借款。│2萬元 │
│ │上午9時44分 │段123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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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4月27日│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 │2萬元 │
│ │上午9時34分 │段123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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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4月30日│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16│ │4萬元 │
│ │晚間10時整 │巷22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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