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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銓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銓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銓興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明知JULEHA(中文名:茱娜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印尼國籍人,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茱娜安)係逃逸之外籍勞工,依法不得媒介其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104 年5 月24日起,私下媒介茱娜安在吳書堯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住所從事褓姆工作,除向吳書堯收取每月應交付予茱娜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外,另額外向吳書堯每月加收6 千元用以支付仲介過程所需之翻譯費、車資等花費,餘額則全數歸林銓興所有,以此方式獲利。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於104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在上址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銓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7 至8 頁),核與證人茱娜安於新北市調處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吳書堯於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9至19頁背面、第28至29頁背面),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各1紙、證人茱娜安及吳書堯指認照片共2 張及被告與證人吳書堯互傳之手機簡訊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背面、第6 頁背面、第12至13頁背面),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背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又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逃逸之外籍勞工為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違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雖一度飾詞狡辯,惟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於同情勞工之身世及幫助其謀生賺錢,媒介期間為1 個月、查獲之不法所得總額低於6 千元;
暨其自述罹患肝癌、健康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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