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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彬
鄧祥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彬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祥敦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妨害風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改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7、8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彬、鄧祥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廖志彬、鄧祥敦各基於幫助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鄧祥敦將其上開2個帳戶交由被告廖志彬代為出售予「叭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收款之工具,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屬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廖志彬、鄧祥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將帳戶出售交付予他人,助長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鄧祥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亦佳,又被告鄧祥敦因出售帳戶獲利12,000元,被告廖志彬尚查無因此獲利之證據,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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