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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逸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處,獲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而持有之。
嗣於翌(8)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驗餘淨重0.0665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39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林逸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20、22頁、第28至30頁),而扣案如附表之物,經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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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
├──────────────────────────┤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菸草碎塊壹袋(│
│實稱毛重零點叁零柒零公克〔含壹袋〕,淨重零點零玖肆零│
│公克,取樣零點零貳柒伍公克,餘重零點零陸陸伍公克,含│
│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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