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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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