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715,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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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明知」更正為「雖悉」,第4行「台」更正為「臺」,第5行「林森北路」前補充「中山區」,第6行「PMA」後補充「藥錠3顆」,「共5顆」更正為「2顆」,第7行「台」更正為「臺」,第2段「台」更正為「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之供述」前補充「警詢及偵訊時」,第4、6行「台」均更正為「臺」,第6行「鑑定書」前補充「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75號」,第7行「扣案照片數張」更正為「蒐證照片9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經查,被告吳政哲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7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頁)。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PMA及MDMA無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於經警盤查時,同意警方將藏放於其褲襠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出,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惟誤認所持有者均係MDMA)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4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自他人處收受而持有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神經系統永久損傷、凝血障礙、高血壓、心臟病、腎衰竭、精神失常,甚至造成體溫過高、脫水、死亡等後果之MDMA,以及作用與MDMA相似但毒性更大,足以導致體溫上升、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抽搐痙攣、幻覺等現象,甚至造成脫水、中風、腦內出血或死亡之PMA,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復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其自陳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見毒偵卷第3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行為時27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商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

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被告再犯,命其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淡黃色結晶1包,毛重2.38579公克(含包裝袋1只),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檢驗報告書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而為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故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且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本院諭知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同此見解),爰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愷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表:
┌──┬────┬───────┬───────────────────────┐
│    │外觀    │成分          │重量                                          │
├──┼────┼───────┼───────────────────────┤
│1   │紅色藥錠│第二級毒品4-甲│淨重0.30公克,經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8│
│    │1顆     │氧基安非他命  │公克                                          │
├──┼────┼───────┼───────────────────────┤
│2   │綠色藥錠│第二級毒品4-甲│淨重0.34公克,經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2│
│    │1顆     │氧基安非他命  │公克                                          │
├──┼────┼───────┼───────────────────────┤
│3   │棕色藥錠│第二級毒品4-甲│淨重0.33公克,經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1│
│    │1顆     │氧基安非他命  │公克                                          │
├──┼────┼───────┼───────────────────────┤
│4   │橘色藥錠│第二級毒品3,4-│淨重0.28公克,經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6│
│    │1顆     │亞甲基雙氧甲基│公克                                          │
│    │        │安非他命      │                                              │
├──┼────┼───────┼───────────────────────┤
│5   │黃色藥錠│第二級毒品3,4-│淨重0.30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8公│
│    │1顆     │亞甲基雙氧甲基│克                                            │
│    │        │安非他命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17號
被 告 吳政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哲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20時許,在台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外,無償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DMA藥錠共5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等藥錠5顆及愷他命(Ketamine)1包(淨重2.17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哲之供述。
(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DMA之藥錠共5顆。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1份。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五)扣案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藥錠5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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