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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26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4年度易字第9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書陞明知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有一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人士,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該名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假冒臺灣銀行值班經理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吳○宇,向吳○宇誆稱其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將付款方式由分期付款改為一次付款等語,致吳○宇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至黃書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內,黃書陞再依上開電話中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至其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住處旁之○○郵局提款機提領該筆款項後,再到附近某便利商店以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於電話中將該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成年男子之方式,使其獲取與詐欺款項等值之遊戲點數。
嗣經吳○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書陞於偵查、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14頁),並有被告於○○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21、42、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上開成年男子做為詐騙受款帳戶外,尚依該男子之指示,親自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將此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名男子,使其取得與該詐騙款項等值之遊戲點數,是其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係受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直接指示所為,是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上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將此點數之序號及密碼轉知該成年男子之方式,使其取得與詐騙款項等值之遊戲點數,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且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14號卷第31頁)附卷可佐,堪認其尚具悔意,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本件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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