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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雄
被 告 孫源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孫源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至4行「公眾得出入之」刪除,第4行「內」後補充「之公共場所」,第8行「550元」更正為「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孫源興」後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第5行「550元」更正為「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義雄、孫源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義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及2次判罪科刑,被告孫源興亦曾因賭博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考,詎其等竟復萌賭博犯意,在供民眾休憩之用之公園內,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
惟念其等賭博金額非鉅,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兼衡其等係供己消遣及獲取射倖錢財而賭博之動機、目的、被告李義雄、孫源興行為時依序為73歲、71歲之年齡、分別受有中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分別自述現職為退休人員、無業,家境為勉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2人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象棋1副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為憑(見偵卷第2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現金50元部分,為被告孫源興拿出交付警方查扣乙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並非在賭檯之財物,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為上開現金50元其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本院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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