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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敦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以簡訊將上開事項告知」部分更正為「以行動電話將上開事項告知」、第10至11行「依此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做為報酬」部分更正為「依此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2,400 元不等之現金作為報酬」;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敬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
準此,應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梁芳瑜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其生活狀況、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500 元,係證人梁芳瑜於性交易完畢向男客收取之現金,並放置於被告車上,尚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顯見該現金應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3 個及潤滑液1 條,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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