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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水
蘇明輝
黃睿厚
陳丁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天水、蘇明輝、黃睿厚、陳丁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4 人賭博之時間,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1,3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除據被告5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04 年12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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