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811,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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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明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世明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因酒後滯留於新店區民權路96號水果行櫃檯前不願離去,經店家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張世樺、朱家民到場處理,詎胡世民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一詞當場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世樺。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胡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一詞辱罵員警張世樺之事實(見偵卷第5、19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張世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並有員警張世樺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罵三字經只是公然侮辱云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只是罵三字經而已,對於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等節,惟被告明知張世樺為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竟當場以「幹你娘機掰」此一帶有侮辱、貶損之用語辱罵張世樺,其行為顯已符合刑法第140條所定「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要件,而非僅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已。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犯後亦未完全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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