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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前於民國99年間所犯竊盜罪,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而本件犯竊盜罪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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