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83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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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41巷內,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乘車內無人之際,將車門打開徒手竊取該車駕駛人張宸維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咖啡色皮夾1只、健保卡1張、重型機車駕照1張等物品),得手後欲離去時,在同市區和平東路3段391巷8弄口為張宸維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張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至頁),與告訴人張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至15至16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8頁、第10至11頁、第18至1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1)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2月2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5)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2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4月13日被告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故第二執行案之假釋不論是否嗣經撤銷,均無影響第一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詐欺、侵占遺失物及贓物等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萌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宸維所有,內有現金3,000元、咖啡色皮夾1只、健保卡1張、重型機車駕照1張等物品之黑色手提包1只,誠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8頁);

兼衡被告行為時63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社區管理員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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