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83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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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GF樓皇宣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宣緣公司)專櫃,乘該專櫃銷售人員林億純因招呼其他客人而疏於注意之際,將林億純所管領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8萬8,800元之觀音玉墜子1只,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後,未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玉墜子得手。

嗣經林億純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案經林億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37至38頁),與告訴人林億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7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月5日,於103年7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7月14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侵占遺失物及贓物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億純管領市價高達約28萬8,800元之玉墜子1只,事後更將之販賣變價供己花用(見偵卷第6頁背面),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皇宣緣公司損失非微,誠值非難;

惟念其自陳係因欠缺生活費用而偷玉墜子變現花用之犯罪動機,且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行為時46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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