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明知」更正為「雖悉」,第4行「某酒店」更正為「鑫海酒店」,第7行「自」後補充「用」,第8行「行」更正為「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氯甲基安非他命(Chloromethamphetamine,下稱CMA)及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下稱F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經查,被告黃敬庭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CMA、FMA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5頁至背面)。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CMA、FMA無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購得而持有具成癮性、濫用性之CMA、FMA2瓶,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復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其自陳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見毒偵卷第10、1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行為時31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
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被告再犯,命其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褐色液體2瓶,經檢出第二級毒品CMA、FMA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開CMA、FMA液體之包裝瓶2只,衡情難以將之與所包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表:
┌───────┬───────┬───────────────────────┐
│外觀 │成分 │重量 │
├───────┼───────┼───────────────────────┤
│褐色液體2瓶( │第二級毒品氯甲│總毛重40.82公克,總淨重18.32公克,經取樣2.69公│
│含難以析離之褐│基安非他命、氟│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5.63公克,純度約2%驗前總純 │
│色包裝瓶2只) │甲基安非他命 │質淨重約0.36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41號
被 告 黃敬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水坑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敬庭明知氯甲基安非他命(CMA)、氟甲基安非他命(F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8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某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CMA)、氟甲基安非他命(FMA)之液體2瓶而持有之。
嗣黃敬庭於104年8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由警在上開汽車副駕駛座,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CMA)、氟甲基安非他命(FMA)成分之液體2瓶(驗餘淨重15.6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及內含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CMA)、氟甲基安非他命(FMA)成分之液體2瓶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安非他命(
CMA)、氟甲基安非他命(FMA)成分之液體2瓶,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