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93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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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於」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4行「重型機車」前均補充「普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欲前往搭載朋友而未帶安全帽,恐遭開罰單(見偵卷第30頁背面),即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告訴人吳百泓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市價約新臺幣3,000元),恣意侵害告訴人對該安全帽之管領權及所有權,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其素行非惡,並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18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從事家禽販賣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於本案行為時仍未成年,年紀尚輕,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應注意下列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鄭皓鈞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前,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百泓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BERN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吳百泓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百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百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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