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95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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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建勳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1.1370公克,淨重0.7990公克)及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1公克)、磨K卡片1張、K盤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建勳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復有本院104年聲搜字103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卷第25至26、28至30、70頁)在卷可佐。

(二)又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4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19、62頁)。

而上開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及簽封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

另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卷附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是以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另依據Jonathan M.等人於2002年之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本院卷附衛福部食藥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係於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排放、採集,而被告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4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則自被告施用毒品至採集尿液,未逾上開專業意見認定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96小時或5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諒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故雖被告於警詢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顯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實指「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經判罪科刑,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其曾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

兼衡其行為時23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理由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扣案白色結晶1袋,毛重1.13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79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9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再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1公克)、磨K卡片1張及K盤1個等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諭知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同此見解),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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