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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瀚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麒麟一番搾啤酒1瓶與愛之味鮮採蕃茄汁1瓶」補充記載為「麒麟一番搾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8元)與愛之味鮮採蕃茄汁1瓶(價值新臺幣23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相片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惟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申去非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胡瀚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瀚元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3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麒麟一番搾啤酒1瓶與愛之味鮮採蕃茄汁1瓶,得手後藏置於褲腰之中,離去之際為店長申○非發覺並追趕呼叫,店員蔡佳明隨即追上將欲逃離現場之胡瀚元制伏在地。
二、案經申○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去非指訴與證人蔡○明、目擊證人黃○益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申○非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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