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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順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承翰所受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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