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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祥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746 號、第20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漢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漢祥、林子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9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告訴人丁國恭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46 號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漢祥、林子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雇主發生糾紛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兩方所提和解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 至7 萬元、22萬元,差距過大而終未能達成和解;
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被告周漢祥行為時為19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子軒行為時為20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均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周漢祥、林子軒自述其等月薪均為1 萬5,000 元至2萬8,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46號
104年度偵字第20844號
被 告 周漢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漢祥、林子軒前因與丁國恭之老闆楊清政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共同以徒手毆打丁國恭,致丁國恭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頰穿透性傷口(內:約1.8cm;外:約0.8cm)、牙齒鬆動、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國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漢祥、林子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國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漢祥、林子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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