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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鴻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接受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前開時間通知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5頁背面),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37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水電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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