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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 209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1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另增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學生,當時係因受僱從事兼職網拍工作而誤蹈法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呂侑達之損害業經填補,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現仍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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