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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庭犯損壞國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儀庭意圖侮辱中華民國,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號○○紀念公園內,主持「十月淪陷、割旗反殖」記者會時,先後接續將2面中華民國國旗丟入焚燒桶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以此方式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2面。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儀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先後接續將2 面中華民國國旗丟入焚燒桶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以損壞中華民國國旗2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中華民國國旗之犯行,辯稱:它不是我的國旗,因為中華民國不是我的國家,中華民國在國際上也不被承認是國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將2 面中華民國國旗丟入焚燒桶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以損壞中華民國國旗2 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駐衛警員鄭耀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明宗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相片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損壞國旗罪,以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而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憲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4條復規定:「中華民國國旗,依憲法規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其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一、旗面之橫度與縱度,為三與二之比。
二、青天為長方形,其面積為全旗之四分之一。
三、長方形之青天中置國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白尖角光芒,其白日體圓心,位於長方形青天縱橫平分線之交點上。
四、白日體半徑與青色長方形之橫長,為一與八之比。
五、青圈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之位置及尺度比例,準用第3條第3款至第6款之規定。」
則被告所焚燒者既為符合上揭規定樣式、尺度及比例之青天白日紅地旗,自屬國旗無疑,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予以損壞,即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中華民國是否為一國際法上之國家,甚或是否為世界各大國所承認,核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再按國旗為國家之正式標識,代表國家並象徵一國之主權與尊嚴,亦為國民愛國情操之所寄,舉凡世界各國皆然,則本案被告選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焚燒代表中華民國、象徵中華民國主權與尊嚴之中華民國國旗,該行為本身客觀上即足以斲傷一般國民對中華民國之情感及國家認同之意識,無待另有何貶抑中華民國之言詞,足見被告具有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罪。
其先後以火燒燬損壞國旗2面,犯罪時間緊接,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表達個人政治立場,竟作出損害國旗之不當舉動,對國家認同造成危害之虞,行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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