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08,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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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4行「其」刪除,「所有」後補充「及竊盜之犯意,」,第7行「石獅印章(價值新臺幣6萬9千餘元)」刪除,第9行「將前揭」更正為「徒手竊取櫥窗櫃內之三彩緬甸玉石獅印章1顆(市價新臺幣6萬9千餘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年7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月5日,於103年7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7月14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侵占遺失物及贓物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政光所管領市價高達6萬9千餘元之玉石印章1顆,事後更將之販賣變價供己花用(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致告訴人損失非微,誠值非難;

惟念其自陳係因欠缺生活費用,胞弟亦需醫藥費,乃起貪念竊取玉石印章變現之犯罪動機,且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行為時45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40號
被 告 陳偉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監獄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偉雄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佔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次、三月一次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103年7月9日入監執行,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詎基其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陳政光所經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阿威二手店」,佯裝選購物品,先要求店員拿出緬甸玉石獅印章(價值新臺幣6萬9千餘元)後,再商請店員使用手電筒照射該玉石之色澤,並利用店員轉身拿取手電筒而未能注意之機會,將前揭印章放入褲袋中,未經結帳得手後離開。
嗣經陳政光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政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偉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阿威二手店」負責人陳政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和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6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陳偉雄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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