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1,2015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李紹榕支付如附件本院一○四年度司北調字第三三三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一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智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12時1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內,明知該醫院醫師李紹榕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誤解其祖母黃林錦雪以葉克膜急救即可挽救生命,於李紹榕於急診室外向黃林錦雪之親屬告知急救無效並解釋病情之際,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朝李紹榕左臉頰接近下巴處揮擊1 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李紹榕執行醫療業務,並使李紹榕受有左下巴挫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案經李紹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智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紹榕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 年11月9 日甲診字第14922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醫事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聽聞至親驟逝,一時未能理性面對,致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16萬元(約定給付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態度尚佳,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且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就其於調解時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一○四年度司北調字第三三三號調解筆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