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陳庭安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 ㈡、陳庭安竊得上開林文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
- ㈢、陳庭安於104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林
- ㈥、沒收部分:
- 四、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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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7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訴字第57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庭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文郁」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文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庭安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文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置物箱內有林文郁所有之LV零錢包1 個、林文郁身分證、新北市立圖書館借書證、華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物)。
嗣將該機車丟棄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忠孝路口某加油站旁停車格內。
㈡、陳庭安竊得上開林文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於104 年7 月24日14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聯強電訊聯盟廣澤店,持上開林文郁花旗銀行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購買SONY牌Z3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陳庭安係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陳庭安,由陳庭安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林文郁」署押1 枚,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予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 支,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林文郁、花旗銀行、特約商店聯強電訊聯盟廣澤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陳庭安得手後,隨即將自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而使用之。
㈢、陳庭安於104 年8 月28日16時3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前,見郭祐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取,陳庭安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旋即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文郁於104 年7 月24日15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後,於104 年8 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忠孝路口某加油站旁停車格內尋獲上開林文郁所有機車,並於104 年11月5 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5 陳庭安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LV零錢包1 個、林文郁身分證、新北市立圖書館借書證、華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機車鑰匙2 副(以上物品均已發還林文郁)、SONY牌Z3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簽帳單存根聯1張等物,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郭祐豪所有機車(含鑰匙1 串,均已發還郭祐豪),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7 、9 至10、71頁背面、85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8 號卷第11頁背面)。
另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復有證人即聯強電訊聯盟廣澤店店員林德家於警詢時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並有104 年7 月24日208 線公車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林文郁花旗銀行信用卡104 年7 月21日至24日間之交易明細1 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4 紙、扣押物品照片7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39至40、56至59、60至63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472號卷第48至51頁);
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祐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又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林文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簽帳單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林文郁及郭祐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文郁及郭祐豪之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財物,被告事後並假冒林文郁名義,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告訴人林文郁所有機車(含鑰匙2 副)、LV零錢包1 個、林文郁身分證、新北市立圖書館借書證、華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告訴人郭祐豪所有機車(含鑰匙1 串)等物品,均業經其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32頁),已填補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被告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文郁」署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店家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2.扣案鑰匙2 支,雖係被告分別持以犯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鑰匙分別係告訴人林文郁及郭祐豪所有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5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8 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且上開鑰匙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文郁及郭祐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32頁),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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