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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85號、第22591號、第2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及普通輕型機車」,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第4行「重型」更正為「輕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家宏所為竊取被害人邱仁智、周秉樺、張繼元所有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27日,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103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及詐欺案件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被害人3人機車之方式,竊取價值非微之機車3輛,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復均已由被害人3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85號卷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22591號第16頁、104年度偵字第23708號卷第12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37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同此見解),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85號
104年度偵字第22591號
104年度偵字第23708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之用。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柏誠、邱仁智、王毅文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邱仁智出具之委託書1份、被害人周秉樺出具之
委託書1份、機車行照影本3份、查獲照片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被 害 人 │涉 犯 法 條 │
├───┼─────────┼─────────┼───────┼────────┤
│一、 │民國104年8月25日5 │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邱仁智所有車牌│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時20分許。 │112之3號附近。 │號碼LEF-263號 │。 │
│ │ │ │之普通重型機車│ │
│ │ │ │乙部。 │ │
├───┼─────────┼─────────┼───────┼────────┤
│二、 │104年8月25日5時40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周秉樺所有由周│同上。 │
│ │分許。 │493巷58弄3號對面附│柏誠管領車牌號│ │
│ │ │近。 │碼FQ9-725號之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乙│ │
│ │ │ │部。 │ │
├───┼─────────┼─────────┼───────┼────────┤
│三、 │104年8月25日6時10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張繼元所有由王│同上。 │
│ │分許。 │199巷內附近。 │毅文管領車牌號│ │
│ │ │ │碼UFB-091號之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乙│ │
│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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