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市捷門市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亞惠所管領擺放於店內陳列架上待售之關東煮熟食區之魚丸1顆、蘿蔔2個、豬血糕1片等物(共計新臺幣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區,旋為蘇亞惠發覺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之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亞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等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