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5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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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恒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姓名誤載「陳亮桓」而應予更正為「陳亮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亮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緝獲送監後再易科罰金,於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46元),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速偵卷第28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並衡酌被告自陳係欲入監服刑始犯罪之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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