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5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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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5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鉅,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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