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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管(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住處後方之寧安街巷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日(31日)凌晨12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與延吉街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管(燒熔吸管封口盛裝,淨重0.2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488公克)及其所有供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塑膠吸管1 支,又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韋宏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管。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2476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被告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戒癮,且應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惟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逾3 次,無從完成戒癮治療,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戒癮治療醫療報表、簽呈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初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情節輕微,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管,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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