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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政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0月間,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上JUMP夜店,以新臺幣1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俗稱「搖頭丸」之綠色圓形錠劑共2 粒,並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住處,施用上揭所購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 粒(不能證明該施用之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嗣蘇政勇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同次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另1 粒綠色圓形錠劑(淨重0.2830公克、驗餘淨重0.2377公克),並經其同意驗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認檢驗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蘇政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29頁及其反面、第58頁及其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
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陽性反應;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MDMA、MDA 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4頁、第46頁)。
而「服用MDMA後其代謝物有原態MDMA、MDA 等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品項中有N,α- 二甲基-3,4 -(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 MA )、N-乙基-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EA)、N-羥基-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N-hydroxy-MDA )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等成分,該等成分均列屬第二級毒品,服用上述毒品成分後,其尿液均可能檢出代謝物MDA 」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
聲請人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代謝物乃因時間代謝致未達檢驗閾值始呈陰性反應云云,然依上開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陰性反應,本件自無法證明被告施用之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施用之錠劑與扣得之錠劑成分相同,是聲請人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830公克,驗餘淨重0.237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caffeine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2頁)。
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 粒,確認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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